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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助推健康良性经营——东莞三院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司法保障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 2021/11/1 15:18:00 被阅览数: 66013 次 来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人民法院课题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努力打造良好营商环境,让企业家安心搞经营、放心办企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1]、中央政法委《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世界银行发布《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与法院工作密切相关的“执行合同”及“办理破产”指标分别排名世界第5位和第1位,人民法院助力营商环境优化的改革成果得到国内国际广泛认同。东莞三院贯彻落实上级政策精神,聚焦营商环境司法保障堵点难点痛点,以裁判效率的“加法”,涉企诉累的“减法”,司法活动的“除法”,谋取市场活力的“乘法”,力争打造审执结案最快、服务效率最高、企业主体诉讼最为便利的司法保障高地。现将东莞三院加强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司法保障举措、面临的形势任务及思路建议等研判分析如下。

一、东莞三院民营企业司法保障情况

(一)数据分析

地处珠三角的东莞,作为“世界工厂”,一直是民营经济活跃之处,随着产业转型升级的加快推进,民营企业数量持续增加,范围日益扩大,往来活跃频繁,由此引发的涉诉纠纷也居高不下。2018年,东莞民营企业工商登记数量约为112.11万户,年增加值达4105.49亿元,占全市生产总值的49.6%。因往来贸易频繁,各类合同纠纷占据较大比重;因制造业发达,东莞也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多发地区;因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群体性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法律适用出现真空地带;股东权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中小型企业案件量呈井喷之势,大型、特大型企业案件类型相对单一。

   

据统计,近5年来,东莞三院审理的涉及民营企业的民事案件随着同期新收民事案件的数量趋势逐年递增[2]2015年新收民事案件12569宗,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为9176宗,占73.01%2016年新收民事案件15641宗,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为11069宗,占70.77%2017年新收民事案件16884宗,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为12128宗,占71.83%2018年新收民事案件24072宗,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为17709宗,占73.57%2019年上半年新收民事案件11936宗,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为8898宗,占74.55%

1. 民事案件类型多样且呈递增趋势

一是案件类型囊括所有民事类别。包括合同类、知识产权类、侵权责任类、财产保全类、确权类、其他债权类、公司、股权、股东权、票据、破产、信用卡类、保险类、人身权类、物权类、执行异议类纠纷;二是各类纠纷的案由多样且增长较快。例如2019年上半年,共有148种案由,仅合同类纠纷就有58种、公司、股权、股东权、票据、破产、信用卡类纠纷为20种、侵权责任类纠纷为18种、物权类纠纷为13种、其他债权类纠纷为12种、保险类纠纷为7种;三是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广泛。涉及物权法、债权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劳动法、保险法、担保法 、破产法、公司法、票据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 民事案由相对集中且案件数量众多

20152019年上半年,民事涉案案由相对集中于合同类、知识产权类、侵权责任类、财产保全类、其他债权类纠纷,且该五类纠纷案件数量始终位居前列。其中,合同类、侵权责任类、知识产权类、财产保全类纠纷逐年递增,其他债权类纠纷有升有降。

2015年,东莞三院新收涉民企民事案件9176宗,其中合同类纠纷6568宗、占71.58%,侵权责任类纠纷1232宗、占13.43%,其他债权类纠纷468宗、占5.1%,知识产权类纠纷201宗、占2.19%2016年新收涉民企民事案件11069宗,其中合同类纠纷7849宗、占70.9%,侵权责任类纠纷1423宗、占12.86%,财产保全类纠纷460宗、占4.16%,其他债权类纠纷384宗、占3.47%2017年新收涉民企民事案件12128宗,其中合同类7960宗、占65.63%,侵权责任纠纷1491宗、占12.29%,其他债权类纠纷766宗、占6.32%,财产保全类纠纷529宗、占4.36%2018年新收涉民企民事案件17709宗,其中合同类纠纷11039宗、占62.34%,知识产权类纠纷1875宗、占10.59%,侵权责任类纠纷1677宗、占9.47%,财产保全类纠纷1346宗、占7.6%2019年上半年,新收涉民企民事案件8898宗,其中合同类纠纷5614宗、占63.09%,知识产权类纠纷1060宗、占11.91%,侵权责任类纠纷589宗、占6.62%,财产保全类514宗、占5.78%

3.合同类纠纷占六成以上且系列案较多

一是合同类纠纷始终占据首位。合同类纠纷占涉诉民企民事案件总数的62.34%-71.58%2018年,合同类纠纷案件数量增速较快,较2017年增长3079宗、增长率超过38.68%,较2015年增长4471宗、增长率超过68.07%2019年上半年较2018年同期增长154宗、增长率超过2.82%二是每一个年份均有大量系列案件存在。系列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物业服务、买卖合同、金融借款、租赁合同、商品房销售、承揽合同类纠纷;三是涉案案由及案件数量众多。涉及77种不同案由,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为最多,其次分别为劳动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这四类诉讼案件;四是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总体上呈递增趋势。虽然个别合同类纠纷在某一年份案件量出现下跌,但又迅速回升。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平稳增长;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基数较大,2016-2017年持续下跌,自2018年出现回升,较2017年增长592宗、增幅达72.7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快速增长,2016年较2015年增长331宗、增幅达115.3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临深片区受深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2017年起迅猛增长,较2016年增长198宗,增幅达48.77%;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年增幅逾100%2016年较2015年增长114宗、增幅达186.89%2017年较2016年增长181宗、增幅达103.43%2018年较2017年增长799宗、增幅达224.44%

2015-2019年上半年,涉民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2373宗、2682宗、2705宗、3384宗、2157宗,分别占合同类纠纷的36.13%34.17%33.98%30.65%38.42%;涉民企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1286宗、1023宗、814宗、1406宗、424宗,分别占合同类纠纷的19.58%13.03%10.23%12.74%7.55%;涉民企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287宗、618宗、1078宗、902宗、245宗,分别占合同类纠纷的4.37%7.87%13.54%8.17%4.36%;涉民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61宗、175宗、356宗、1155宗、708宗,分别占合同类纠纷的0.93%2.23%4.47%10.46%12.6%

4.知识产权类纠纷标的额特别巨大

2015-2019年上半年,涉民企知识产权类案件持续递增,分别为201宗、341宗、449宗、1875宗、1060宗,分别占当年新收涉民企民事案件的2.19%3.08%3.7%10.59%11.91%。其中,2018年增幅最大,较2017年增长1426宗,增幅达317.59%

一是案件类型达十多种。包括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二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占最大比重,分别占77.43%19.94%三是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累计达10.31亿元;四是涉案企业类型多为知名企业。例如柒牌、劲霸、捷安特、三正、百丽、李宁、金六福、美的、钱柜、小米、洁丽雅、三六一度、七匹狼、中粮、双飞人、七匹狼、OPPO等。

5.群体性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

2015年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成为群体性纠纷较为集中的领域,案件数量增幅较大,且多为大宗系列案,系列案数量从10多宗到200多宗不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二手房”成案发重灾区,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因房价暴涨,违约成本低于房屋价格涨幅,卖方反悔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房屋买合同,买方诉请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例如,东莞三院受理的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正雁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共8647宗,系列案数量已达惊人程度。

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多为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或经济补偿金,处理不慎极易引发集体上访事件。例如,东莞三院共受理了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东莞荣大彩印有限公司、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7961宗系列案,案件处理结果直接涉及众多民众的切身利益和涉诉企业的生存发展,稍有不慎极易诱发不稳定事件。

6.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市场经济深入发展随之引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公司类纠纷等新型案件整体上也呈增长趋势。

2015-2019年上半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分别是61宗、175宗、356宗、1155宗、708宗,以2018年增长最快,较同期增长224.44%;股权类纠纷案件数量迂回式增长,分别是49宗、62宗、54宗、66宗、47宗,案由多样为11种,案件争议焦点较为尖锐;公司类纠纷案件数量为273宗,案由有11种,案件标的额较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数量明显增加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的认定,标的物类型多样,包括食品、日用品、电子产品等,涉案网购平台知名度高,包括京东、天猫、一号店等大型网购平台

7.股权纠纷案件矛盾错综复杂

据中国财经披露,我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不到3年,企业无法长期存续的原因有多种,但大多数在于股权纠纷。从审判实践来看,2015-2019年上半年,股权纠纷案件共计278宗,涉及11种案由,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共152宗,占最大比重为54.68%,案由包括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之间的股权之争、控制权之争、董事会与总经理、董事会内部的利益之争,牵涉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相关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8.中小型民营企业纠纷案件频发

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对中小型企业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3]。据此,在2015-2019年上半年统计区间内,大型、特大型民营企业案件少,但诉讼标的额巨大达上亿元。中小型企业案件林林总总占9成以上,但案均诉讼标的额较小,低至几百元不等。

中小型企业案件量达5万多宗,包括50余种行业纠纷。例如各类广告装饰、文化传播、按揭代理、投资、担保、实业、贸易、模塑、塑胶制品、金属制品、木制品、眼镜制品、五金制品、电子科技、驾驶员培训、印刷、制衣、纺织、纸品、饰品、手袋、鞋材、建材、线材、家具、饲料、电器、化工、光学、保险、汽车、餐饮、娱乐、美容、体育器材、房地产开发、旅行用品、电气安装工程、混凝土搅拌、机械设备、保健饮料、精密加工、玻璃设备、物业管理、建设工程、通用设备制造、光电科技、货物运输、会计服务、律师服务等行业纠纷。

大型民营企业的案件不到一成,案件类型相对单一。获140多项专利授权、中小板上市公司、广东省创新型企业的市倍增计划企业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315宗案件,案由涉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诉讼标的额达1.18亿元;国内最大的城镇化住宅开发商碧桂园集团公司的738宗案件,案由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企业借贷、物权确认、买卖合同、广告合同、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物业服务合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名誉权、公司盈余分配、民间借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达5.25亿元。

(二)表现形式

2018年,东莞成为广东省四个营商环境综合改革试点城市之一,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活动是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环节,一份份“亮眼”的成绩单体现了东莞三院在构筑高效便捷营商环境上的积极作为。

1.广泛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四个意见》,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我院共采取以下四个方面的措施。

    一是对标中央要求。在涉及民营企业案件审理过程中,用足法律政策,依法从严从快审理涉黑涉恶案件,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二是全院上下协调配合。在线索摸排、甄别、上报、核查、通报过程中分工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加强宣传工作。做好涉黑涉恶案件的公开宣判,联合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辖区各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及政法办、扫黑办、公安分局、司法分局等部门在我院辖区塘厦、清溪、樟木头、常平、横沥、桥头六个镇街开展“扫黑除恶、全民参与”主题宣传活动,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四是与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沟通联络,遇到难题多请示,统一裁判尺度,达到类案量刑的均衡。

2.重点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家在莞的财产安全感和创业信心。在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谭某宏、孙某波敲诈勒索东莞市某电梯上市公司一案中,被告人谭某宏原系东莞市某电梯公司财务部长,201612月,谭某宏和孙某波商量,利用谭某宏之前在该电梯公司担任财务部长时私自带走的财务资料,趁该电梯公司即将上市的机会,威胁该公司董事长罗某文以索要钱财人民币1200万元来交换该电梯公司的财务资料,后被我院依法判处九年有期徒刑。

    3.宽严相济,助力涉案企业正常经营

在我院审理的民营企业涉刑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据较大比重。20181月至20197月,我院共受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70宗,结案67宗,其中57宗对涉案企业经营人适用缓刑,较20162017年增长60%,缓刑适用率上升23%,一定程度上保障涉案企业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脱离经营者的正常运营。

该类犯罪表现为经济主体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虚开增值税发票,具有扰乱国家税务秩序,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的社会危害性,但大部分企业虽构成犯罪,仍具有市场活力和经济实力。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审判人员根据刑法宽严相济的审判原则,认真考察涉案单位的经营状况,结合案件的涉案金额,是否补全税款等情况,对没有人身危险性且对企业正常经营起着关键作用的民营企业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适当放宽该类型案件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到5万元金额的,不构成犯罪。其中,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范某忠作为东莞市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准许检察院撤诉;另外,对涉税案件中的民营企业家,在企业家补缴涉案税款以及滞纳金,在判处罚金的同时多适用非监禁刑,以维护企业的存续经营。其中,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苏某作为东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一案,在苏某补缴税款以及缴纳罚金后,本院依法作出缓刑的判决。

    4.罪刑法定,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201811日至2019930日,我院受理审结的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经营者犯罪的案件共69宗。罪名集中为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其中,2015年至20191128日,共受理合同诈骗类案件75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13宗。

    一是关于合同诈骗罪。该类案件通常案情复杂、争议点较多,办案要点难以掌握,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院集中梳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证据审查要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从涉案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手段、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对财物是否进行非法处置方式、肆意挥霍、行为人事后是否积极补救等多方面对认定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审查。严格区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和合同诈骗犯罪,在保障刑事审判工作正确开展的同时,避免民营企业因刑法的扩大化适用而侵害其合法利益。

二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类案件具有“非法性”、“广泛性”的特点,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我院重视严格区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当融资活动,避免误判损害企业利益。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当融资活动二者有相似之处,均是以投资、集资的名义进行,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仅是以此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未进行实际的投资经营活动,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派发股息,而是以一定利息支付,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非法吸收资金,与正当融资活动存在本质区别。

三是关于非法经营罪。该类案件通常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4]规定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和命令,犯罪情节方面要求达到情节严重者方构成犯罪。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院坚持刑法的谦益性原则,严格区分被告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烟草)》:“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一宗非法经营罪案件中,被告人利用其妻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店铺销售烟草的行为,认定符合一般生活状况,同时对该被告人在该店铺之外租赁别墅另行销售烟草的行为也综合考量,认定超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举重以明轻,判决该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四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今年上半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但其涉及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影响量刑标准的既遂要件?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论。商业秘密因其本身具备隐秘性,同时侵权行为也多具备隐秘性,尤其是在侵权结果尚未大规模发生之时,如果认定侵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这将造成保护商业秘密的困境,难以有效惩戒侵权人,不利于企业的创新发展。在我院承办的一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承办人从落实国家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出发,结合刑法学的犯罪未遂理论入手,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存在犯罪未遂的犯罪形态,将“造成重大损失”认定为犯罪既遂的量刑要求,既客观评价了侵权人的犯罪行为,也有效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5.切实加大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严厉打击对知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2016年,“好太太”公司起诉东莞某科技公司,称其经营的“好太太”晾衣架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告未经许可,仿冒晾衣架商品包装、装潢,并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店铺大量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晾衣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和经济利益。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的晾衣架商品包装、装潢在颜色、字体、布局、风格等方面与原告知名商品“好太太”晾衣架均极为近似,甚至被告的晾衣架宣传册、晾衣架型号均为模仿原告的晾衣架商品,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很难轻易辨识。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6. 创新应用区块链技术运行破产审判管理系统

我院将信息技术与司法规律深度融合,进一步推进智慧法院建设,与平安银行东莞支行签订破产业务合作协议,在东莞率先引入智慧破产审判管理系统。该系统创新应用区块链技术,实现破产审理全程可视化,可达到规范破产管理人职业行为、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三赢”的目的。一是该系统助力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平台实现“人民法院—管理人”的信息互通、全程留痕,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动态化监管;二是法院、银行、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在线即可完成债权人会议召开与表决、文书报告与审批、资金管理与划转等操作,大大降低破产成本;三是通过“一案一账户”支付结算、查询统计,全面提升破产办理质效;四是案件进度、文书资料全面向债权人公开,债权人随时可以通过手机移动端了解债务人的清算进度及管理人的工作情况。

7.审慎处理涉及民营企业存续权益的案件

    2010年,在我院受理的一宗破产案件中,案件涉及债务总额巨大,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还涉及近300多名小业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处理不当将引发巨大维稳风险,亦不利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企业正常合法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充分运用破产和解程序的法律优势,将所有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执行案件纳入到破产程序中处理,便于协调各方利益,在争取多数债权人支持和同意的情况下,并在不损害少数表决不同意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裁定批准了破产和解协议,从而最终化解了债务人山水雅居公司的债务危机,使山水雅居公司得以恢复正常经营,按期将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给众多小业主,维护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也成为东莞市第一宗破产和解成功的破产案件。

8.积极挽救有重整价值和希望的民营企业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可能的企业,在法院的主持和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帮组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民营企业在企业管理、家族传承等方面存在某些先天或者后天的缺陷,不免有部分优秀的民营企业陷入困境。例如,我院受理的丰睿系企业破产重整系列案,丰睿系企业旗下拥有加油站、危险化学品航运、工业园、星级酒店等大量优质资产,但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整体负债一百多亿,在我院受理破产重整之前,市政府也专门成立了清算组进行处理,但没有达到理想效果。我院受理该案后,充分运用破产重整手段,暂停担保物权的形式,全球招募引进投资人,其中两家企业已经通过了破产重组计划,其余还有部分企业尚在优化破产重组计划中,有希望在第二次表决时通过重整方案。

9.慎重处理公司解散案件,厘清股东清算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事由[5],由于公司清算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企业的消灭,故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本着慎重态度,对民营企业未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坚决不予判决解散公司,并充分运用调解手段调和民营企业内、外部矛盾,争取优质民营企业不因非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

例如,在我院审理的黄某诉某鑫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某鑫公司属于广东省高新技术民营企业,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并处于盈利状态,但由于股东之间的个人矛盾,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黄某要求解散公司,我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对外招募、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协调处置,虽然最后由于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协议,但我院认为某鑫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尚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故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我院审理的林某虎诉谢某娣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凯璇公司被列入异常经营名目,但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没有出现其他法定解散事由,其股东并不负有法定清算责任,原告林某虎也就不能主张解散公司,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6]的规定,要求谢某娣承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10.依法保障民营企业日常治理,确保公司正常运营

股东知情权纠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案件涉及到企业日常经营的正常进行,我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坚持从快处理与依法指导企业正规治理的原则,切实保障了各类投资主体的股东权益,能够准确把握法人自治原则,妥善处理民营企业内部治理纠纷,促进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现代化。

例如,在我院审结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该股东主张其入股的A公司另行设立了B公司,而且B公司的人、财、物等方面与A公司高度混同,违反了股东会决议;而且该股东还主张A公司提供给该股东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其实得的股东红利分配数额亦不相符,要求查阅、复制A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查阅A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同时,该股东主张A公司提供的可以查阅的时间是每周六、周日,可能耗时久,对于路途遥远的股东来说是变相的推脱。根据公司法以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我院判决A公司二十日内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供股东查阅、复制,提供A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的时间不得超过十四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为A公司的办公区域内。

例如,在我院审结的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中,股东主张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章程约定,对于临时会议的提议主体未进行显示,而且议案的具体内容未按章程规定进行通知、临时股东会的主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实质是为了稀释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而达到侵吞股东资产的目的,我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召集与主持程序均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11.严厉打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民营企业利益,挤占公司业务资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7]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我院在审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发现该类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对于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判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原告谭某成与被告陈某婷、吴某华,第三人某鸿公司、某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吴某华涉嫌职务侵占罪,原告谭某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案由市公安局立案并侦查终结,于201883日向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21日已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该案已经进行了刑事程序,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谭某成的起诉,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更加有力的保障被侵占款项的追收。 

12.妥善处置民营企业胜诉执行的案件

我院通过执行案件分段集约、繁简分流改革大幅提升执行质效。另外,还通过“活查封”,盘活欠债1700万元的民营企业,获得双方当事人的称赞。2017年,在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查封过程中,根据原告深圳某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东莞市某塑胶公司的机器设备,后部分机器设备不知所踪,本院将相关情况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据东莞市某物业投资管理公司反映,该塑胶公司承租其厂房,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存放于厂房内,导致不能另行出租,特向本院申请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搬迁并集中存放。因被告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公安机关需要固定现场,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及时同公安机关沟通,后在本院的组织下,机器设备被搬迁至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空置厂房集中存放,该物业投资管理公司重新出租了原东莞市某塑胶公司经营的厂房,最大限度的降低了经济损失。

    13.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法律服务机制

我院致力于打造“办事顺畅”“业务精湛”“处理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机制,诉讼服务大厅及各法庭立案窗口均已实现全辖区内跨域立案功能,通过加强诉调对接,深入企业开展“法律体检”,“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成为我院提供法律服务的标杆宗旨。

一是依托网上跨域立案。实现在全院辖区范围内,最大程度的解决民营企业当事人“立案不便”等问题,提高司法救济的及时性、有效性;二是建立“法院+工会”联动机制。我院落实市委关于优质高效为企业排忧解难带动越来越多优质企业聚集的要求,主动延伸服务,启动“企业法律体检计划”,院党组书记、院长邝子球同志亲自带领专家团走进辖区清溪、凤岗两镇的三家重点企业开展法律体检,助力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提高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坚定优质企业扎根东莞的信心;三是加强诉调对接建设。借助13名专职调解法官、10家驻点法庭律师调解工作室、“红姐”“祥叔”诉调对接工作站、300多名特邀调解员队伍、东莞市商事调解中心、工会、工商联、保险行业协会、外商投资协会、女企业家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与院辖区镇人社分局举行裁审衔接等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助力民商事纠纷化解。                                                                                                                                                                                                                                                                                                                                   

二、民营企业司法保障中存在的问题短板

(一)思想认识不足,缺乏平等保护观念

司法保障应着重避免单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置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与正当诉求于不顾,就案论案,没能处理好司法效益最大化的问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造成负面影响。在刑事审判中,不论是何种主体,若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理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要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也深入人心,强调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若其确已构成犯罪,基于何种法学理念需要对其进行保护?许多审判人员存在类似的疑问。应认为,刑事审判理念存在滞后,未适应新时代新要求,对刑事审判服务经济持续发展的认识不到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案件裁判与时代需求脱节,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障意识欠缺。

(二)案情考量多元,刑事审判风险压力大

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多表现为新类型、涉众型犯罪。如前所述的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合同诈骗类案件的主观方面难以掌握,同时伴随着难以调取证据等困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则面临舆情、信访等办案压力,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与刑事案件被害人利益保护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对企业的倾斜保护与案件的公正审理亦存在矛盾之处,易引起利益相对方的不满,诱发社会风险,使得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难以把控,为裁判者带来的审判风险增大,这也是相关司法保障工作开展的掣肘因素。

(三)滥用人身保护抗辩,裁判尺度衡量困难

目前,涉及民营企业家违法犯罪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均会提出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辩护意见进行抗辩。审判实务中,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企业成长过程中经常出现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结合刑法谦益性原则及举重以明轻的角度考虑,通常给予从轻处罚,但例如故意伤害、容留吸毒等具有主观故意,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同企业成长无关,在被告抗辩应保护民营企业家,避免企业垮掉的情况下,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则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需要综合考量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保护的初衷,准确把握司法裁判罪与非罪、从轻从重处罚的尺度。

(四)知识产权侵权惩戒力度低,维权成本高

长期以来,虚假宣传、假冒伪劣、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庞大、侵权行为主体众多且较为分散,侵权标的额从低到高不均等,审判实务中通常判决参照被侵权产品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侵权惩戒力度不足。知识产权类纠纷呈现出以下五个方面的难题。

一是取证难。基于知识产权类侵权纠纷案件证据的固定考量,通常民事纠纷中,原告需提交已经公证的证据,方达到立案受理标准。例如,起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案件中,原告需要同公证处一同前往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店,现场购买侵权产品,保留购物小票,由公证处当场留存证据,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取证成本;二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维权周期长。例如,商标权侵权纠纷中,通常侵权主体众多且规模大小不一,被侵权主体难以有足够精力逐一应对,实践中大多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律师事务所基于办案成本考虑,通常不会将个案起诉到法院,而是将大量案件打包作为系列案起诉,这样就会导致起诉侵权行为与追究侵权责任之间存在时间差,不能及时出击维权,维权跨越周期较长;三是执行难。在漫长的侵权维权期间内,规模较小或者经营效益差的店铺很有可能已经关闭歇业,此种情况下,即使法院判决构成侵权,也通常难以执行到位;四是侵权获益大、违法成本低、侵权赔偿力度小。目前审判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9]酌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难以有效惩戒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即将于202011日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10]指出,“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指出,“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但是均未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等问题五是部分侵权行为难以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在先使用或者注册在先情形的情况下,日常经营中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在审判实务中因侵权情形多样较为难以认定。

(五)破产审判人员配备不足,人才培养后继乏力

破产审判工作对于实现资源重新优化配置,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具备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破产审判起步较晚,人才储备不足加之但破产审判又是极具审判专业化的工作,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成为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我院没有专门设置破产庭,也未成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合议庭,民事审判二庭的法官需要在审理其他商事案件、建设工程案件的同时,审理破产案件,往往难以有效兼顾;另外,由于对破产人才缺乏系统培养,综合这两方面因素均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破产审判需要。

(六)董事、高管损害民营企业利益具有隐蔽性,取证难度大

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民营企业的内部经营比较了解,通常其也知晓损害民营企业的利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故其往往利用自身职务优势或者资源优势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例如以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排查风险、未经同意,擅自出借公司资金或进行担保、未经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同意,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或是从事竞业禁止业务、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方式损害民营企业的利益,民营企业要搜集相关违法行为的证据具有很大难度,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往往存在败诉的风险。

(七)针对公司解散纠纷的调解,缺乏时间与资源应对

当事人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后,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11]规定,可以通过公司回购股权、其他股东受让股权、他人受让部分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进行调解,但该种方式的操作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资源来进行整合,目前简易程序案件审限为一个月,普通程序案件审限为三个月,有鉴于案件审限所限,加之法院可利用的各项资源有限,故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借助法院以上述方式进行调解,协调解决公司解散问题较为困难。

(八)公司治理不规范,股东面临承担公司债务风险

我国设立公司制度的时间较短,公司独立治理的理念并未深入人心,不少社会大众常常把公司和股东混为一谈,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无论是公司治理还是财务管理都是粗放化的。例如,出现公司长期没有形成股东会记录、财务上公账私账混同、定期报告对部分事项的披露不准确或不完整、股东权管理不规范、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等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治理运作的现象,导致公司治理中发生纠纷难以有效解决,当事人动辄要求股东来承担公司的债务。

(九)执行情况复杂,影响申请人的权益兑现

一方面,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总量高居不下,并持续增长。在案件不断攀升,办案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虽然法院想方设法增加人员配备,但受客观因素的限制,依然不能配足配齐执行团队的人员配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进程;另一方面,受产权纠纷、搬迁腾退、程序救济滥用等因素影响,导致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等类型财产变现缓慢,申请人权益兑现时间延长。此外,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现象严重,逃避执行情形频发,导致申请人的权益难以兑现。

三、民营企业司法保障缺位的情形

(一)刑事司法保障的范围和程度缺乏统一规范

现阶段,刑事司法保障工作缺乏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缺乏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落实民营企业司法保障的规范性文件。表现为:一是具体到刑事审判中体现为程序、实体等多方面事项,如强制措施的变更条件、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等;二是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涉及哪些罪名适用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保护政策,以及应保护到何种程度都是留白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此也是存在很大困惑,为什么要特意提倡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对其进行保护的初衷是什么?以及如何保护都是拿捏不定的。另外,也有不少法官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不应有特殊的法律倾斜,否则会造成形式及实质上的不平等,也可能会损害司法的威严,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案件涉及面广,刑事司法保障内容有限

在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障工作中,我院现阶段仍集中于在民营企业涉及犯罪的审判工作中开展相关保障工作,重点放在一是正常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分,防止刑事责任的任意扩大;二是在企业涉嫌犯罪时如何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转和维持等方面。在对企业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刑事案件中,如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挪用资金、受贿等类型案件,尚未在审判实务中引起重视,仍然存在就案判案等情况,未将受害民营企业的司法保障工作引入其中,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保障工作仍然十分有限。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甄别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提供法律依据,随着各类商事交易活动的增加,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追缴退赔程序、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纠纷等,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实务裁判尺度不一。

1.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的甄别

实际案件情形复杂多样,多重尖锐矛盾交织,使得一些案件的处理倍感困难,使得法律适用出现真空地带,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原则作指导,权衡各方利益后再作出判决。例如:一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认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容易把企业家经济往来中的经济纠纷当做刑事案件的合同诈骗处理,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导致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主观判断失准的情况;二是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此类案件的审理,容易对非法经营的范围作出扩大解释,实践中对哪些是“市场准入的放开”理解不到位;三是非法集资罪的认定。因该类型案件涉及被害人众多,通常社会影响巨大,故对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持异常谨慎的态度。

2.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是否当然无效?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争论。最高院就合同诈骗罪涉及的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现在审判实务中形成统一认识的是,合同并不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诈骗就当然无效,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来认定是否有效。例如,具体以是否具备合同有效成立要件、是否具备善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来认定,但表见代理的规则如何界定?什么情况是有效、什么情况无效?希望最高院明确;另外,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要区分罪名?有些法院是按照民事合同可撤销则认定合同无效,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应当区分犯罪的罪名,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法意是直接同时侵犯市场管理秩序以及财产权利的话,这类主合同不宜认定为有效。

比如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这些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权利,我们认为刑事和民事可以区分,也就是说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主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案例,中国农发银行的案件,就是骗取贷款罪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第128[12]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因此,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行为,也并非所有情形下刑事和民事可以区分,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认可民事合同的效力,并另行受理民事案件。

3.能否另行起诉主债务人的问题

关于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能不能起诉主债务人的问题?上述会议纪要第128条指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但未涉及到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能不能另行对主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什么时候执行完全是不清楚的,有些是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作为原告到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案件不受理,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是妥当。

(四)单位犯罪和法定代表人犯罪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3]30[14],规定了刑事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第31[15]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分别对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措施。但在实践的把握中,有些是法定代表人犯罪,是否同时构成单位犯罪?如何将单位的犯罪与法定代表人的犯罪区分来看?在刑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第128条指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仅涉及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但并未涉及将单位的犯罪与法定代表人的犯罪区分来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经济类犯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但单位犯罪的情形下,涉嫌犯罪的单位可能面临被其主管部门、上级机构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等单位主体无法存续而不具备经营资格或者影响日常正常经营活动的局面。审判实务中,会根据单位犯罪的意志和利益整体性来区分和判断属于单位犯罪还是法定代表人犯罪,但单位犯罪和法定代表人犯罪的区分并非界限分明。一是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此罪,通常法定代表人实施串通投标报价行为也是基于单位利益出发,其中不乏在全国具备较大影响力的大型建筑企业的大批量案件,但此时判决单位犯罪轻则影响单位承担罚金责任的能力,在某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案件中还会影响单位的还款能力,重则影响企业的经营存续;二是法定代表人的抗辩。法定代表人为减轻其个人刑罚程度,通常提出其案涉行为基于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应当构成单位犯罪。此问题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疑难点,全国各地裁判标准不统一。

 (五)利用注册商标的类别打侵权擦边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审判中经常遇到针对是否构成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打擦边球,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例如,我院审理的一宗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注册类别为“消毒剂”的产品起诉一注册类别为“除味剂”的产品使用与其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构成侵权,我院经审理认为,“消毒剂”与“除味剂”并不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另外,以消费市场上的一种广受欢迎的饮品“鹿角巷”为例,输入关键词“鹿角巷”,经查询有400多条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其绝大多数以文字“鹿角巷”的形式注册,也有以文字“鹿角巷奶茶”的形式注册,极个别的以类似“鹿角巷”商标的图片进行注册,但其注册商品类别不同,包括餐饮服务、娱乐、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奶茶(非以奶为主)等,通常某一店铺的注册类别也并非单一,而是将注册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例如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餐饮服务、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在注册类别包括“奶茶(以奶为主)” “奶茶(非以奶为主)”的情形下,是否构成侵权值得商榷,目前对此也是缺乏法律保障。

(六)对公司类纠纷的引导介入不够

一是公司独立治理的理念还需进一步加强。在市场大环境中,缺乏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独立的引导,财产混同现象较多;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限制缺失。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除了企业本身之外,市场还应当予以引导。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除了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禁止其在相应行业的执业期限,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公肥私,逍遥法外;三是公司出现困境时,缺乏政府、社会组织的引导和介入。例如公司僵局的诉讼,往往从发生纠纷到提起诉讼,时间已经太长,法律上规定的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时间是两年才能视为公司僵局,现在市场竞争激烈,时间太长往往过了最佳解决矛盾的时机。在公司出现困境时,如果公司内部解决不了,政府、社会组织应当有适度介入,帮忙解决企业困难的机制,在诉讼之前消除企业危机;四是公司解散纠纷的调解,应优化审限和资源配置。运用一切能够解决股东间矛盾纠纷,使公司经营管理摆脱困境的途径,不轻易判决公司解散。

(七)公司借股权转让融资借款的行为效力

公司在经营中因为融资的需要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等到将钱归还,再将股权转回,有些为了应付工商行政机关,双方会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过户登记。如果债务人到期无法还款,股权转让协议债务人以转让的价格很低为由,要求确认转让无效,这类案件应该如何来认定?如果认定有效,实际上就承认了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认定无效,股份要通过强制拍卖,不能由受让人直接取得,这样带来的问题是拍卖所得的价款,对于债权人来说有无优先受偿权,如果认定有优先受偿权,也与物权法的原则有冲突。

(八)对职业打假的认定裁判标准不统一

2019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已达6.39亿人,网络购物已成为主流购物方式之一,但伴随电商产业的不断壮大,虚假宣传、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产品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产品责任纠纷的典型问题是关于“职业打假”的认定。例如,2018年我院受理的12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有11宗案件的原告是同一个人,该主体作为原告在我院有多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但基于“职业打假”并不属于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也没有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通常认定原告经常购买此类产品,对产品的性状、相关的义务责任有更高的认知度,较易提起这类诉讼,因此在处理该批案件时,并未认定原告属于“职业打假”行为,而是按照产品责任纠纷的个案处理,但这也与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审判指导意见存在出入。

(九)“自营”“0元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问题在于网络购物平台在购物宣传广告中标注的“自营”“0元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较为难以认定。例如,社会广泛关注的FX净化器事件,该净化器在某国内大型网购平台销售时,该网购平台标明为自营产品,且该网购平台声称商品可以参加0元购,在全额购买商品后可分一年期在某融资平台全额返现,但后因该融资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该商品在购买几个月后就停止返现,后该网购平台的产品售后服务也不再受理此类投诉,那么,对于该网购平台宣称的“自营”“0元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该网购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审判实务中也较难处理。

四、保障民营经济更好发展的对策措施

新时代赋予人民法院新使命,新问题新变化对我国法治事业提出新要求与新挑战。人民法院应勇于作为、高效专业地疏解诉讼堵点,强化制度机制意识,投身党政社会“大治理”格局,打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组合拳”,为民营企业安全、稳定、高质量发展及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障提供全方位、广覆盖的法治化服务,彰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创新的巨大力量。

(一)依托立法顶层设计,细化量化政策措施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立法是分配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第一道防线,立法机关应加强对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障普遍性、重点性问题、特别是司法保障缺位情形的研究,按照“两个毫不动摇”[16]一贯立场和平等保护原则要求,紧紧围绕加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立改废释工作,抓紧出台—批反映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诉求,有利于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修订意见或国家政策性文件,从实际出发,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撑起法治“保护伞”,以法律规范或国家政策的形式,明确、细化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保障的案件类型、行为范围、保护措施、强制措施的变更条件、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等,避免合法权益保障的滥用。

(二)强化司法配套机制,扎实推进服务型司法

优化营商环境是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也是激发民营企业家干事创业激情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案件审判研究和宣传指导,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金融审判审慎管理、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潜心发展,建立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长效机制。

1.树立平等、全面、依法保护理念

“平等、全面、依法保护”是民营企业对司法服务的核心诉求,也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益的客观需要。一是平等保护。人民法院应当提炼总结诉讼主体双方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案件的处理规则,寻求当事人双方权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例如劳动纠纷案件中,应注重平等保护用工双方,准确界定企业责任。同时应注重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权益的一视同仁,杜绝差异性;二是全面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情形、疑难点问题及保障缺位情形的司法审判研究,确保可保障类型、方式的正当全面性;三是依法保护。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匮乏的情况下,应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贯彻落实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障精神。

2.最高人民法院强化裁判指导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找准切入点,强弱项补短板,推动建立更加成熟定型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一是加强裁判指导。应针对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障的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或者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民事、刑事案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发布典型性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会议纪要等,推动部署“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精神,明确类案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依据,统一裁判标准;二是厘清罪与非罪的标准界限。在刑事案件或者刑民交叉案件中,应依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刑法学原理,严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快以及全方位的明确日常经营活动中单纯性民商事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类犯罪行为的区别,厘清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和界限。

    3.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企业自主经营权、企业创新创业活力的司法作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创新创造成果,审慎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应对措施,依法运用企业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帮助和支持符合“三化”[17]协调发展的企业纾难解困、重返市场、提质增效,依法有效解决民营企业发展涉及到的深层次矛盾,不断激发、释放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1)刑事案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法院应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妥善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考虑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的历史状况,既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又考察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刑事案件,尤其是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应全面细致地审查证据、追根溯源,为裁判结果的形成提供证据支撑;三是坚持刑法谦益性理念。在民营企业经营的过程中,通常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问题,涉及纠纷一般还在民事纠纷范畴,原则上不应通过刑法手段解决;四是坚持司法文明、善意的理念。平等对待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例如对待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应考虑其属于依法成立且正常经营的独立法人,依法认可和保障其法律地位,坚持全面、客观地看待整个案件,兼听各方意见,居中裁判。

一是加强类案、新案裁判研究。刑庭应牵头采取以下措施:①强化对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企业内部人员受贿、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等案件的研究,统一裁判尺度,规范类案、新案裁判指引;②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开展类案调研,统一证据标准。同时,与民事审判部门交流探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及移送犯罪线索的程序问题;③积极钻研民商事案件中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经济纠纷特点,形成理论指导。

二是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①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不以刑事手段介入没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违规经济活动。例如,应区分企业合同行为与合同诈骗,界定企业是否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区分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界定企业是否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罪、区分合法的经营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界定企业是否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区分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区分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案件的界限;对没有人身危险性且对企业正常经营起着关键作用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区分情形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③要从严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或责令追缴退赔,对属于合法财产的应予以返还,避免刑事处罚的任意扩大。

三是要积极联动促进企业止损再生。①应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机构积极联动,对于涉刑案企业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生存,尤其是因单位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应当考虑通过适时予以破产的方式“积极止损”,保障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同时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员工的利益。对于有一定经营能力,或者社会作用明显的企业,积极向相关政府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通过促进企业制定合规计划等方式,在相关部门的监督帮助下,使企业能够恢复经营走出困境;②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还应尽量化解“犯罪”这个标签给企业带来的负面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帮助企业再生。

四是要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障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借机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严重侵害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依法严惩涉案市霸、行霸,增强人民群众和企业经营者的安全感和投资信心。

2)知识产权案件

民四庭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类纠纷侵权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问题的裁判研究,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案件侵权行为恶劣性、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及侵权损害结果等情况,在案件裁判结果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探索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评估损害赔偿制度,加大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戒力度,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经营创新,助力民营企业打造驰名商标、知名品牌,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3)民商事案件

民二庭应加强对公司、股权、股东权、票据、破产类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研究,着重营造宽松优质融资环境,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坚决杜绝因办案不当加剧企业经营困难,防止出现“案件办了、企业垮了”的情况。

一是增强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意识,引导公司规范设立与治理。目前我国对于公司的设立门槛较低,但公司设立之后相应的股东缺乏相应的公司治理意识和公司治理能力,导致产生诸多纠纷,故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当加强开办人的公司治理意识和公司规范管理意识。在市场的日常监管中,应当引导企业规范经营。

二是完善企业困境救助机制。在企业出现困境但未陷入僵局之前,企业走出困境的方式方法还是较多的,在企业内部机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甚至政府部门设立相应的救助机制,引导企业走出困境。在公司出现困境的情况下,构建“股东个人协商-公司机制解决-行业及政府救助-法院裁决”的路径。对于法院而言,可以通过诉前调解、联合调解的方式,充分调动资源,解决企业困难,避免公司陷入僵局。

三是净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业环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自身优势,具有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对于公司内部应当引导设立保密制度、禁止竞业竞争制度;在公司外部应当设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限制制度,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企业权益的,应当禁止其在相应行业的一定年限的执业,情节严重者可尝试勒令行业退出或者对其进行行业准入设置更高门槛标准。

四是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刑民交叉案件,完善相应的甄别衔接机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贯彻慎刑原则,对于民营企业发展初期出现的有些小的瑕疵或者错误,应当有相应的容错机制,避免动辄入 刑;对于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明确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甄别标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案件信息共享,追赃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规定,避免重复或者矛盾。

五是加强对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在公司治理或表决事项中,往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大股东对公司具备控制权、实际决策权,小股东在公司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虽然在股东会中可参与表决投票,但因其股份稀少,实际上并不具备话语权,自身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亟待给予其更多的制度保护。例如完善累进投票制、表决权回避制、完善股东质询权等。

六是积极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充分保障破产审判的人财物配置和配套措施。在法院内部,建议由市中级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统筹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建议在我院设立专门的破产庭或者破产合议庭,在人员和资源等方面予以倾斜;破产审判尤其还需要借助大量外部资源,应当设立与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方面的联动配合机制,及时解决破产审判中遇到的相关难题;规范破产管理人执业制度和完善破产投资人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来解决困难企业的问题

4)执行案件

执行局应牵头紧盯重点强措施。一是理论指导。应加强对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执行难等问题的研究,并运用理论研究成果指导和反作用于办案实践;二是灵活执行。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不轻易堵塞企业流通渠道,不轻易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和银行账户,尽可能避免采取“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式的强制措施,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执行处置时,应给予被执行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必要的时间或条件筹措资金、盘活企业;三是慎重曝光。应严格审核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案件新闻信息的发布或者曝光必要性,避免过度超出办案需要,不可控的造成不必要的不良影响。

4.加强司法调研宣传

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其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一是加强调研,分类施教。应针对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深入调研,完善机制,深化共建,不断创新司法服务企业的方式和途径,通过走访调研企业,及时全面了解民营企业的司法需求,对症下药、精准分发;二是加强宣传,堵塞漏洞。整理提炼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障领域的类型化参考、指导、示范性案例,或者制作专题审判“白皮书”,特别是在涉税、食品安全、环境保护、融资借款、知识产权保护等类型的案件中,采取普法讲座、释法说理、警示教育等方式,帮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管理机制,从源头减少诉讼、预防法律风险,促进民营企业合法维权,让民营企业家集中精力专注发展。                                                                                                               

5.完善内部监督管理

“无规矩不成方圆”“有良法,须有良吏乃能成。”一是应克制权力扩张的冲动。司法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创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对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部分刑事案件需要严格立案程序,避免因对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法律理解认识不够而导致立案;二是应以高质量司法护航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司法工作人员须致力于发挥司法审判的工匠精神,审慎对待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或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在依法严格适用法律与妥当处理具体问题之间实现恰当均衡;三是应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良吏者,本真实之心,有通便之才,厉明作之政也”,法律规定具有抽象性、滞后性与未必周延性,如同“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具体事实千变万化,现实法律关系千丝万屡,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具备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高超智慧的审判实务技巧、对法律规范融会贯通的理解适用。

   (三)整合诉源治理力量,提高综合治理水平

诉源治理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写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要求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权益保障机制的建立,需要人民法院统筹全局、整合力量、着眼未来,积极推动与政府、监管部门、其他政法单位、有关社会组织等建立长效合作机制。

一是建立联络协调制度。人民法院应联合人大、政协、人社、工商联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通报,指导民营企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二是强化诉调对接制度。各工商联设立行业调解机构或成立调解工作室,指导诉前调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三是建立企业风险评估制度。人民法院应与有关政府、监管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对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案件,征求案件当事人、涉案企业、职工、商会、政府部门意见,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民营企业生存状况,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从有利于企业“涅重生”,获得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出发,在法律框架下依法处置;四是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在推进诚信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民营企业家的个人信用实际情况,实现企业与个人征信信息互联互通,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便利。

结语

“久久为功,气象一新”。东莞三院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关于“我国民营经济只能壮大、不能弱化,不仅不能‘离场’,而且要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的指示精神,不畏困难、锐意进取、勇于担当,结合国家立法完善、社会诉源治理实践探索,积极参与法治服务创新探索,为营造优质化法治营商环境,助力“湾区都市、品质东莞”建设,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经济发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增砖添瓦、砥砺前行。目前,以一流的司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要素发展的新局面正在加速形成。  



* 课题组成员:邝子球,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陈浩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副院长;庄乐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孙永杰(执笔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素材提供者:李潮源、胡江、高平平。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明确:“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平公开公证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推动企业改革创新。”

[2]) 涉及民营企业的民事案件统计方式:系从广东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中导出2015-2019年上半年新收民事案件数据,共81102宗案件信息,以年份为单位,分别列举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上半年的数据信息,在每一年度数据的“当事人”列,自定义自动筛选方式“包含”公司或厂或店,然后在初步筛选的数据中,运用公式COUNTIFB:B,BN)剔除重复数据,后在得出的数据中剔除包含国有企业的数据,则即是当年新收涉及民营企业的民事案件数据,将分别统计得出的五个年份的数据汇总,共计63552宗案件。

[3])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于2003219日发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对主要行业的中小企业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 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 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 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 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 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 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500 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 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 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 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 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 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 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 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0])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6])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17]) “三化”即指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新型农业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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