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2日施行,2015年10月30日、2017年6月30日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操作流程,促进公正公开,提高执行效率,防范违纪违法风险,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工作制度,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立案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实行信息化流程管理。
第二条 执行案件由内勤统一签收,内勤应及时将案件送局长审阅,审阅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承办人。
第三条 执行案件一般由立案庭随机分案排期。局长根据工作需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调整分案排期。
二、财产查控
第四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在10日内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提起被执行人财产网络查询。
第五条 跟案书记员应注意查看和收取司法查控网财产反馈情况,发现财产线索后应及时报告法官。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打印附卷备查。
第六条 承办人收案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应在收案后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线索后及时核实并依法采取查控措施。
第八条 本院依职权查到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在核实线索后及时作出财产查控法律文书并实施。
承办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控制措施导致财产被毁损、转移、灭失的,应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局长,积极采取补救性措施。
三、财产处置
第九条 拟对涉案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处分措施的,承办人应认真审核是否由本案首先采取查封措施,不动产、其它有登记的财产以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为准。
第十条 执行财产处分工作按照执行局财产处分工作指引的要求完成。
第十一条 执行财产拍卖、变卖,一般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如因特殊情形需要采用传统方式选定拍卖机构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局长、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二条 财产因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提交合议决定是否变卖。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承办人应在价款交齐后10日内制作确权裁定书并送达。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承办人应及时按拍卖公告的内容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四、执行款分配
第十四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一般自最后一笔执行款到达法院代管款账户、且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并提交合议庭讨论,积极推进财产分配程序。
第十五条 如因案件实际情况暂时不能分配执行款的,承办人应当主动提交合议庭讨论,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层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长。
五、执行款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送交收款通知认领执行款。
第十七条 无需经财产分配程序处分的,承办人应当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手续。需作财产分配的,应当自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划付手续。
特殊情况下承办人认为不能即时办理划付手续的,应当主动提交合议庭讨论,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层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长。
六、结案管理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主管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
第十九条 对刑事附带民事等需要委托被执行人当地法院或村委会等调查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如在发出委托调查函后1个月内没有收到回复,应当在10日内向委托调查对象单位发出催办函,限定对方在收件后3日内回复调查结果。
委托调查催办函发出1个月仍未有回复的,承办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提供财产线索通知,通知发送后15日内未收到回复,视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的要求完成相关执行工作,满足规范要求的案件方可以终本方式结案。
第二十一条 结案文书经签发后应依法送达全部当事人,之后按规定在执行办案系统登记报结。
第二十二条 除不需公开、不宜公开的文书外,承办人应当在裁判文书作出生效后10日内,将其上传至司法文书公开系统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督促跟案书记员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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