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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罚款措施的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 2018/7/24 17:47:00 被阅览数: 73752 次 来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日下发)

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抗拒执行、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等行为,正确适用罚款措施,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适用罚款措施时,应坚持程序正当、罚当其过原则。

第二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四)、(五)项、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罚款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经查实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应考虑适用罚款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

(二)经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后才履行的,但被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前无履行能力的除外;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抗拒、阻碍执行的;

(四)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且银行账户在案件执行期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银行存款足以履行义务;2、银行存款余额或银行账户流水交易额合计高于1万元;3、银行存款余额或银行账户流水交易额合计超过案件执行标的10%

(五)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后才履行的;

(六)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经对自然人被执行人或单位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人采取拘留、拘传、限制出境措施后才履行的;

(七)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无正当理由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

(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被法院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或其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的;

(九)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毁损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无法执行的。

(十)通过诉讼、调解、仲裁、公证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协助执行,经口头或书面警告后仍拒不协助的。

第四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以下情形,无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一般不宜适用罚款措施:

(一)保全财产或者已查封财产足以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

(二)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常履行的;

(四)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的;

(五)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的;

(六)其他不宜采取罚款措施的情形。

第五条  适用罚款措施及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根据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危害后果以及执行标的额、履行能力等因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具有一般违法情节的,罚款金额一般在法定最高金额的一半以下酌定;执行标的额低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一般在执行标的额一半以下酌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具有严重违法情节,造成权利人较大损失的,罚款金额可以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一半以上酌定;执行标的额低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可以在执行标的额一半以上酌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具有暴力抗拒执行等违法情节的,罚款金额可以按照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决定;具有适用拘留情形的,可以同时适用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适用罚款措施应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后,报院领导审批。

第七条  适用罚款措施应当制定罚款决定书,决定书中应载明被处罚人的身份情况,据以处罚的基本事实,处罚以及确定罚款数额的理由及有关法律依据,并告知被处罚人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在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再执行罚款。

第九条  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法院在执行工作及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工作中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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