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日下发)
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突出执行强制性,依法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抗拒、规避执行等违法行为,依法正确适用拘留处罚措施,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适用拘留措施时,应当坚持程序正当、罚当其过原则。
第二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四)、(五)项、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情形的,对其适用罚款措施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三条 适用拘留措施及确定拘留期限时,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危害后果以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时,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悔过态度、义务履行情况,结合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第四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以下情形,一般应考虑适用罚款措施:
(一)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经处以罚款后仍拒不协助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故意隐瞒财产的数额或价值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
(六)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经处以罚款后仍不改正的;
(七)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
(八)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的;
(九)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十)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现场依法搜查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二)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扣押、殴打、打击报复的;
(十三)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四)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执行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无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不宜适用拘留措施:
(一)保全财产或者已查封财产足以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
(二)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
(三)达成和解协议正常履行的;
(四)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的;
(五)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年老多病,处于重病治疗、怀孕或哺乳期间,患有精神病或恶性传染病,基本生活不能自理等其他不宜适用拘留措施的情形。
第六条 适用拘留以及解除拘留措施,应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后,报院领导审批。
因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按照上述程序补办批准手续。院领导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七条 采取拘留以及解除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拘留人的身份情况、据以拘留、解除拘留的基本事实、理由及有关法律依据、具体的处理意见等内容,并告知被拘留人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八条 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市辖区,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拘留后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不得跨市押解。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措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准确把握拘留的时机与场合。避免在执行人员难以控制现场、可能引发聚众哄闹及暴力抗法的场合强行拘留。尽量避免在被拘留人未成年人家属面前实施拘留。拘留、搜查、押解女性被拘留人,应由女执行干警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拘留措施,应当通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拘留实施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制作执行笔录。
第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法院在执行工作及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工作中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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