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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拘留措施的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 2018/7/24 17:48:00 被阅览数: 86983 次 来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日下发)

    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突出执行强制性,依法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抗拒、规避执行等违法行为,依法正确适用拘留处罚措施,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适用拘留措施时,应当坚持程序正当、罚当其过原则。

第二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四)、(五)项、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情形的,对其适用罚款措施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三条  适用拘留措施及确定拘留期限时,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危害后果以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时,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悔过态度、义务履行情况,结合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第四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以下情形,一般应考虑适用罚款措施:

(一)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经处以罚款后仍拒不协助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故意隐瞒财产的数额或价值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

(六)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经处以罚款后仍不改正的;

(七)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

(八)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的;

(九)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十)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现场依法搜查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二)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扣押、殴打、打击报复的;

(十三)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四)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执行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无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不宜适用拘留措施:

(一)保全财产或者已查封财产足以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

(二)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

(三)达成和解协议正常履行的;

(四)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的;

(五)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年老多病,处于重病治疗、怀孕或哺乳期间,患有精神病或恶性传染病,基本生活不能自理等其他不宜适用拘留措施的情形。

第六条  适用拘留以及解除拘留措施,应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后,报院领导审批。

因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按照上述程序补办批准手续。院领导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七条 采取拘留以及解除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拘留人的身份情况、据以拘留、解除拘留的基本事实、理由及有关法律依据、具体的处理意见等内容,并告知被拘留人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八条  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市辖区,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拘留后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不得跨市押解。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措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准确把握拘留的时机与场合。避免在执行人员难以控制现场、可能引发聚众哄闹及暴力抗法的场合强行拘留。尽量避免在被拘留人未成年人家属面前实施拘留。拘留、搜查、押解女性被拘留人,应由女执行干警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拘留措施,应当通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拘留实施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制作执行笔录。

第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法院在执行工作及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工作中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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