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保证行为的效力,由于法律有较明确的规定,大家争论不多。而对于无效保证所引致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尤其是诉讼时效问题,大家争论颇大。本文对此提出一点浅见,期望一些指正意见。
无效保证因引起的原因不同而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为探讨无效保证的法律后果及其诉讼时效问题,对无效保证的不同成因有必要作介绍。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虽是为实现债权而由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债权担保方式之一,但其约定须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否则,其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将不受法律保护。无效保证,就是指保证合同(保证行为)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担保债权的实现)的情形。保证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主合同无效;按《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在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2)保证主体不适格;按《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社会团体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违反此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3)其它特殊民事主体作保证人;包括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两类主体。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无效。(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均有规定。(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合同无效。(6)其他情形。如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签订的保证合同等。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自始即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后果。因保证合同的自始无效,保证合同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无须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不能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为无效保证所引起的重要法律后果之一。这种后果是基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受国家干预的不为当事人所控制的,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协商确定合同效力;保证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保证的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审理无效保证的案件中,我们不能确认保证无效的同时,又按保证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无效的保证合同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保证无效是一种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法律责任。此为无效保证的另一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关系因法律对无效保证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而确立,是当事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法律又规定保证无效这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保证是一种合同关系,无效保证合同在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法律对于无效合同(无效行为)所规定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两种民事责任同样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另外,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质所决定,在责任承担主体方面,保证合同的无效与其它民事合同的无效又有区别,其他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主体只是合同的主体,而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主体会有保证合同关系外的主合同债务人等。《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三个主体因其过错均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成为上面所述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对主张权利人的限制,分析权利人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对解决无效保证的诉讼时效有一定的帮助。实践中,主债权人为上述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的情况占多数,行使的是请求赔偿损失权利。保证合同虽仅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成立的诺成性担保合同,但主债权人在保证人依约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因保证无效而有返还财产的责任,保证人在此时有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因此受损的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主合同债务人本身为主债务的履行者,一般少有因保证无效而受损的情况,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要求受偿的可能性不多,在此不多述。综上,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主体为主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其中的赔偿损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当事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用承担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对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二年。此处的"另外规定"仅指除普通诉讼时效外的其他诉讼时效规定,并非指没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的规定。事实上,法律也没有如此规定。即我国不存在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民事权利,一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均须在一定时效期间内提出。上述无效保证所引起的有关权利也一样,仍须在一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否则,该权利亦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对此类诉讼时效问题,审判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只要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的无效属于合同的无效,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法有权确认为无效,应以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被拒绝时起计算;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保证合同从成立时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从合同签订当时起算诉讼时效;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上述第三、第四种观点有一定道理,有可取之处,但仍较片面。而第一、第二种观点等同于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时效限制,并不可取。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请求权,我们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认定保证无效的诉讼时效。由于无效保证的引起事由有多种,不同的事由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及其权利主体,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权利主张、不同的案件事实和保证无效事由来确定主张权利人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对于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保证无效时的诉讼时效问题。这情况涉及到当事人的请求与国家权力运用的重叠,由于法律对这类无效保证合同实行的是国家干预,诉讼中唯有法院有权并必须行使该权力以确认合同的效力,当纠纷中涉及到合同履行问题时法院必然要主动作出合同的效力认定,当事人此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并不影响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此种请求没有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对保证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的时效限制问题。保证人按无效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财产在履行时即被不当占有,权利即被侵害。此处的诉讼时效当然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签订时或以合同履行时起算,因为合同签订时,其实体权利未被侵害,合同履行时,保证人一般不知道其权利正受侵害。这种情况应以保证人履行合同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为无效时起计算诉讼时效。(3)对主债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时效限制问题。当保证无效,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没有了保证人的担保,其权利当然地受到损害,主债权人在知道保证无效时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也应以知道保证无效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故上述(2)、(3)情况中关键是如何认定应知道保证无效之时。这应根据不同的保证无效法定事由、不同的案件事实来分别确定。保证无效虽以判决或仲裁最终确认,但不能允许当事人据此主张在确认时才知保证无效,而事实上在保证被确认无效前权利人根据事实和知识完全可判断合同的效力。不能以判决或仲裁确定知道保证无效之时。对于保证主体不适格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引致的保证无效,由于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社会公众有义务知道并遵守,当事人明知而违法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已知其权利被侵害,诉讼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主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权利在此时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时起计算。对因其他特殊民事主体作保证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以当事人知道上述无效事由时起算;但对主债权人而言,在其知道保证无效前,若债务人和保证人没有依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债权人也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无效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不应简单地以保证合同签订时、履行时或法院和仲裁确认时等为准,应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无效事由和不同的诉讼请求来确定,不应以偏概全。
(作者:周国贞,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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