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和性质、适用范围
第二节 破产案件管理人履职要求
第三节 管理人的指定、更换与回避
第四节 管理人团队组建、工作制度
第五节 管理人工作档案
第二章 管理人一般性职责
第一节 刻制印章、开立账户
第二节 接管和调查债务人财产
第三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
第四节 债权申报、审查及确认
第五节 债权人会议
第三章 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节 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五节 重整程序的终止
第四章 破产和解程序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和解程序的启动和执行
第三节 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五章 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
第四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和性质、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提高管理人专业能力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东莞市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 本手册为会员担任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业务的指导性意见,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进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其他各级人民高院公布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被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手册。
在册管理人接受东莞市两级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的,参照适用本手册。
第二节 破产案件管理人履职要求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依法全面高效履行职责,忠实勤勉尽责,公平处理债权债务。全面执行人民法院裁决和债权人会议决议,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五条 管理人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及时高效履行职务。依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公开案件信息。积极运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线上方式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履职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时间和成本。合理控制破产费用,不得把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列支的费用列为其他破产费用。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九条 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提高报告规范化和专业化,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对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东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行业监督。
第三节 管理人的指定、更换、回避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参加案件摇珠或者竞选,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参加或者拒绝接受指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本协会建议人民法院记入管理人动态考核档案。
管理人在报名前应自查是否存在可能影响管理人履职的法定回避情形,报名前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及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其是否回避。
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并说明情况,且视为本轮次已承办过案件。
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及时更换相关人员。
管理人及其派出人员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不同意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十二条
管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正当理由的辞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更换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等,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或未同意辞职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四节 管理人团队组建、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组成由本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团队,并将团队负责人、联系人以及其他组成人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可以因案件审理需要对管理人团队人员数量、专业等提出意见,管理人不能作出相应安排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管理人团队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一人,管理人团队实行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负责制。
管理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全面负责团队管理工作,并负有推进案件办理进程、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的相应职责。
管理人团队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团队其他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在终止执行职务前,团队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管理人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工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人员组成及工作分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财务收支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及保密制度等制度,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制作完成后发放管理人团队成员,并将工作制度送人民法院备案。因案件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期限。
第五节 管理人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建立并完善破产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文档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履职过程中形成或接管的文书、资料等文件。
管理人制作的工作文档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管理人团队内部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的文件等资料;
(三)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进行接管的资料;
(四)有关债务人继续营业、合同履行、合同中止等事项的申请及批复资料;
(五)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债权异议材料等;
(六)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取得的相关资料,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职工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内容的资料;
(七)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组织架构及规则制度,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性文件或会议记录等;
(八)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包括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等;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会议资料;
(十一)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资料。
上述文档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管理人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两名以上管理人团队成员签字。
第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簿、文书等资料由管理人自行保存或移交档案部门保存,保管费用比照破产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保管费用的预留应当记入财产分配方案中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予以垫付的,管理人可以将上述资料移交破产企业股东等有关人员保存。
第二章 管理人一般性职责
第一节 刻制印章、开立账户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并完成管理人印章刻制。
第十九条
管理人印章刻制完成后,应当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二十条
管理人团队的任何成员使用印章进行的事项都应当登记备案并保留使用事项的复印件。
管理人应当建立用印审批管理及登记台账制度,配备专人对印章进行保管,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不得将印章用于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情形。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在印章刻制后,应按规定准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印章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及时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管理人账户信息。经调查显示债务人无任何资金或财产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暂缓或不开立银行账户。
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债务人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并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执行,派专人进行账户管理,接受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要求及相关规定报送管理人账户资金情况。
第二节 接管和调查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做好接管债务人财物的准备工作,向债务人有关人员了解债务人财物状况,告知债务人配合做好接管工作。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内容用书面形式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在对债务人基本了解的前提下,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制定接管方案,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同时向人民法院报备,并根据接管方案进行接管。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一次性全面接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形财产,包括现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商业票据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办公用品、车辆、房屋、在建工程等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等;
(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权益、特许权等无形资产及其权利凭证等;
(三)证照,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证书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等;
(四)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
(五)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六)内部治理资料,包括公司批准设立文件、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七)人事档案、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保费用等有关文件;
(八)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等有关文件;
(九)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十)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一)其他财产、文书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接管。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财物由他人占有、保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实际占有、保管的单位或个人送达接管通知。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接管。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百分之百控股或者绝对控股的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可以视实际情况予以接管,注意保持对外投资的法人独立性。对于债务人非绝对控股的对外投资,管理人在不能实际接管的情况下,应向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发送通知,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并且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在管理人处置标的股权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未能接管债务人营业执照、公章的,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营业执照、公章遗失作废或未能接管的声明。
第三十条
因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资料保管人等)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接管,管理人应当依据工商内档记载的债务人有关人员身份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发函告知不履行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示函件内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后的一个月内,应当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制作移交清单及接管笔录,同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债务人有关人员不愿意签名的,由管理人在接管笔录或者移交清单中说明情况。
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无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可以由管理人直接接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以任何方式拖延、阻挠管理人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司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协助接管。
第三十三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告知函、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公告等资料,并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恢复诉讼或者仲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该通知有关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中止强制执行措施。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监管,防止毁损或遗失,对所涉商业秘密的资料实行严格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作出上述决定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报人民法院批准许可。
第三十八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拟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应说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有关文件依据,报人民法院批准许可。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调查工作尽职尽责,不得以任何形式推托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等;
(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货币财产情况、银行存款、设备权属、存货状况、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状况、无形资产状况、资本变动及验资报告等;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债权形成的原因、诉讼或者仲裁情况、诉讼时效情况以及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册、工资、社保缴纳情况;
(五)行使取回权的财产状况;
(六)债权人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七)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的审理情况;
(八)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放弃债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查询债务人工商内档资料,包括基本信息、对外投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信息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全面查询债务人涉及的诉讼、执行及仲裁情况,制作债务人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清单。必要时应查阅案卷材料。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申请破产案件受理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账户、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等途径调查债务人持有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等财产性权利状况。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的,管理人应当调查。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在接管调查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严格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执行。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维护措施和费用预算,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计划和费用预算,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等。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四)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五)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 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六)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七)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八)债务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其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且人民法院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确认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的,已经由管理人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及时移交给债务人。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报法院许可。
第五十三条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
管理人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应及时清理破产申请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待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并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清理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应当重点审查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和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未在管理人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无形资产进行审查、确认权属,及时变价售卖。
对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及时处置。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决定不予清理。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人拒不缴纳出资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在合理的期限之内返还财产。
上述人员拒不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是,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妥善管理,并按照实际情况开展评估、审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招募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随机确定评估、审计机构。
第六十三条 审计、评估机构选定后,管理人应及时与审计、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应通知审计或评估机构有关责任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关于审计或评估报告的询问。
第六十五条 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查阅审计或评估报告请求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查阅请求,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四节 债权申报、审查及确认
第六十六条 本节内容依据《东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执行。
第五节 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管理人负责筹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提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推荐人选名单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拒绝召开会议或者不履行主持债权人会议职责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议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七十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制作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并附会议资料,载明注意事项,提前十五日送达已知债权人。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筹备债权人会议应当拟定会务预案,并一般提前三日书面报送人民法院。会务预案一般应当包括:预计到会情况、会议流程预案、人员配备、物资配置、文件准备情况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事先与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并报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完成以下会务工作:
(一)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会议资料;
(二)确定债权人、职工代表等参会人员,通知上述有关人员参会。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涉及审计、评估、拍卖事项的,可以通知委托的中介机构派员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
(三)召开参会人员较多的债权人会议,提前布置并熟悉会场;
(四)会前向参会人员提供会议议程,分发供审议、表决的文件以及表决票,告知参会流程及注意事项;
(五)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收取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作出相应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六)列席债权人会议,将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七)及时汇总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到会情况以及表决情况;
(八)保存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材料;
(九)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完成其他会务工作。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报告的相应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法院审理案件情况;
(二)破产文书(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
(三)债权人会议纪律、债权人会议职权;
(四)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
(五)接管债务人后执行职务的报告;
(六)管理人的阶段性工作报告;
(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提请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决定;
(九)请求债务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和相关材料;
(十)债权人需表决的事项材料;
(十一)职工安置情况;
(十二)管理人报酬方案;
(十三)其他与债务人破产的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告知债权人相关决议事项、表决程序和规则,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表决期限届满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尚未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请人民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管理人经审查成员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决定认可。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工作报告,如实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一般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三日内,将会议的最终到会情况、表决情况以及决议结果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第三章 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
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履行职责的期间,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届满。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财产调查、债权审核、提议和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第二节 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八十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是否具备相对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是否具有自行管理的实际可行措施,是否可能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和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
管理人除应当履行本指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一般职责外,还应当制定与债务人的分工方案,并报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负责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制定监督制度,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如需继续生产的,管理人在同意其生产前,应责令债务人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并要求债务人指定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
若发现债务人经整改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管理人可及时停止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生产活动,以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第八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经许可,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八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以债务人名义借款的,可以债务人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事先应报人民法院审批。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人民法院审批。
第八十四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重整期间,管理人不得准许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八十五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或者监督债务人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毁损、灭失。
第八十六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如果认为担保物并非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及时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及时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担保物处置变价所得价款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变价方案时,应当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并充分听取担保物权人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审查结果。
权利人主张取回的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与取回权人协商保留相应财产并予以合理补偿。
第八十八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三节 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管理人审查,管理人应当进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辅助。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违法、不具有可行性或者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债务人提出相应修改意见。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管理人应当针对上述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意见。
第九十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协商讨论。
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申请延期的,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债务人申请延期的,管理人应当就该申请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最后一个月内,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对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认为违法或明显不具有可行性的,或者有表决组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可以设小额债权组,其他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分类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讨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各表决组的分组设置建议。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九十三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并附重整计划及各表决组的表决结果。
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就表决的合法性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十四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在合理期限内,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或债权人拒绝协商,或者拒绝再次表决,且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五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请求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是否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是否高于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出具书面分析意见。
管理人请求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十六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在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前经核查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妥善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八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九十九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并说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一百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就重整计划实际执行进度、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原因,以及债务人下一步工作计划的可行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管理人认为存在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表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仅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在此期间,管理人参照重整期间履行职责。
第五节 重整程序的终止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四章 破产和解程序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人在和解程序中履行职责的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时止。
和解程序中,管理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责。
第二节 和解程序的启动和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若债务人有和解意向,管理人应告知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管理人应当协助债务人拟定或者修改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应当明确执行完毕的标准,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供债权人会议审议。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零八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法院裁定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裁定和解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人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
第三节 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管理人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章 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制作书面报告,并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发生和清偿情况明细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予以垫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性质、状况和对审核、评估等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兼顾如下原则:
(一)处置价值最大化;
(二)降低交易成本;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提高处置效率。
第一百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反映各类破产财产的价值、可变价状况、变价原则和变价措施,以及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财产变价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网络拍卖的,有关事项依据有关网络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不同财产的变价情况及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破产人特定财产的清偿情况、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发生情况、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
第一百二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同意可以采用实物财产、债权、权利等方式分配财产的除外。
破产财产可以实施一次性分配或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应当通过互联网、报纸等方式公告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和财产额,及时通知债权人受领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应当将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管理人应当将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破产程序终结时诉讼或仲裁仍未决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债权人债权额的,在执行法院要求解除冻结或履行前,管理人应当将该分配额提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权人,管理人可以根据担保费用的实际支出,从担保权人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款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预留尚未发生的公告费、财产提存费、档案保管费等破产费用,并将预留费用情况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说明。
第四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破产财产分配的执行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破产财产状况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清偿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其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前两款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前,管理人应当提交向人民法院提交履职情况报告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战略投资人公开。
管理人应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信息;
(二)征集、招募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公告;
(三)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
(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
(五)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
(七)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要求债权人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可以参考本指引文书样式制作具体案件的文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有关工作可参照该指引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东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手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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