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企业字号须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与特定企业构成混淆或存在关联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飞鹿电风扇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德昌五金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飞鹿”的行为属于主观恶意或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造成消费者误解、混淆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其主张理据不足。被告的宣传内容不存在明显虚假或夸张的成分,也无法证实该宣传内容会让消费者产生“飞鹿”字号仅与被告存在关联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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